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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林业局:
《河南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9月13日第55次厅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办法同时废止。
2016年11月14日
河南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木材经营加工行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南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以下简称《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是本省木材经营、加工的合法凭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正本和副本。凡本省范围内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从事非经营性的木材采购、加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木材,包括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所列的全部木材。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可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箱或实地等方式提出,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地方产业发展政策和规划;
(二)有合法的、与其经营加工规模相匹配的木材来源;
(三)有与其经营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和设备。
第五条 申请《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申请表格式见附件);
(二)申请报告书(应说明经营加工木材来源、品种、年产量、场所地址、设备设施、采用标准、产品用途、市场前景、经营者与技术人员组成、生产管理、财务管理、安全管理的主要措施的内容);
(三)个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木材经营或加工地点的合法有效证明资料;
(五)已取得相关部门颁发证照的应当一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林业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林业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林业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申请。
第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林业主管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八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应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木材经营类《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木材加工类《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凡年经营加工木材能力在5万立方米以下的(含5万立方米),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进行审批;年经营加工木材能力在5万立方米以上、10万立方米以下的(含10万立方米),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后报省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年经营加工能力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由县级、省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省直管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履行省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职权。
第九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符合受理要求的,应当受理,并在20个工作日内或承诺时限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之权利。需要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上报。
第四章 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产业管理机构统一承办《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审批事项。省辖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产业管理机构凭单位介绍信到省林业主管部门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并做好本部门承办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保管、审批档案建立、登记工作,每半年向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上报一次许可证发放和监管情况。
第十一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统称"被许可人")需要延续《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依照本办法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二条 在《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有效期内,每年12月31日前被许可人向发证机关如实提交本年度的经营情况报告(主要包括主营业务范围、职工人数、总资产、主营业务收入、建立台账、规章制度、木材来源等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 依法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被许可人不得涂改、转让《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对木材经营加工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布《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办理指南、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被许可人,应当主动配合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不得阻扰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一)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木材经营加工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木材经营加工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木材经营加工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木材经营加工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撤销后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申请或者不予批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申请理由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木材经营加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木材经营加工许可决定的;
(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木材经营加工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木材经营加工许可决定的。
第二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实施木材经营加工许可,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
(二)超越《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林业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河南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管理办法》(豫林办[2014]40号)同时废止。